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围绕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两大焦点,发表代理词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过任何组织或个人,申请设立所谓“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驻洛扎县扎康至拉康公路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乃是洛扎县公安局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并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刻制的。因此,不论是谁,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都是无效的,不能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这一观点,有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从公安局调取的刻制印章的《申请表》足以佐证。
从该《申请表》中不难看出,在“请填入申请单位印章的资料”一栏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名章”“财务负责人名章”“其他名章”以及“备注”“年月日”的所有申请事项,竟然均为空白!!!
然而,洛扎县公安局就是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并未申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同意新刻”的批示!公安局究竟是“同意”谁的申请而“新刻”公章?无法证明!
同样,洛扎县公安局又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没有申请或授权他人申请的情况下,又作出了“同意刻制”“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驻洛扎县扎康至拉康公路工程第六标段财务专用章”!
洛扎县公安局作出两份“同意刻制”公章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
洛扎县公安局的这种“审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但是,当一审法院法官向身为洛扎县公安局政委的张玉涛调查时,张玉涛却说:“项目部”章子“符合资格”,是张万贵和尹世德“拿着航空公司中标合同书来的。因为是合同书,我们没法留底。”显然,一般常识所及,即使前来办理刻章的人持有“中标合同书”,该合同书也不能代替委托书。所以,一审法官便进一步问他:“张万贵和尹世德过来申请办理章子时是否有委托书?”张玉涛政委答:“是这样的,因为他们过来申请办理章子是法人的章子,所以,我们按照规定不用委托书。如果是刻私章,要审查委托书等手续。而且当时他们俩各是拿着‘中标合同书’来办理章子的,所以没有审查是否有公司的委托书。”
张玉涛政委的解释是为自己滥用职权刻制“项目部”公章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无力的开脱。
因为:
第一,“项目部”并不是“法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才是法人!
第二,“中标合同书”只是中标后航空港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不能代替申请刻章的“委托书”!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竟然认可了张玉涛政委的解释,把该“调查笔录”以及无申请人的“申请表”作为认定“项目部”公章就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申请刻制的“主要证据”,从而酿成一审错判!
据此,所以本代理人认为, 在上述前提下,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任何合同,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均是无效的,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一审三原告称:二OO四年十月三日签订《扎康至拉康公路第六标段协作施工合同》时,当时还没有“项目部”公章,是张万贵个人签的字,“项目部”公章是后来加盖的。……
这就产生了本案中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问题。
该问题就是:一审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扎康至拉康公路第六标段协作施工合同》中落款处的“张万贵”三字,究竟是张万贵本人所签?!还是他人冒签?
该举证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因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确认过张万贵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而今,三原告坚持认为张万贵的行为就是代表中国航空港,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一审三原告举证证明“张万贵”三字就是张万贵亲笔所签。然而,从一审到二审,三原告均未能证明这一最基本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万贵”三字系张万贵亲签。那么,一审三原告代理人所称“张万贵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从何谈起?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本代理人认为:甭说是张万贵,就是中国航空港确认的“项目经理”张万平,如果要申请刻制“项目部”公章,也必须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方可!
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起却认定:“第一被告航空港公司对张万贵的行为也未制止过,说明第一被告是默认的。同时,第一被告航空港公司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张万贵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是违法的,故对第一被告航空港公司所辩称的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而事实上是,航空港公司并不知道“项目部”公章是张万贵申请刻制的;也不知道洛扎县公安局是在没有航空港公司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的情况下,批示“同意新刻”项目部公章;更不知道洛扎县政府在明知项目部公章刻制违法的情况下,就将工程款1000多万元拨到了“项目部”的帐户上。总而言之,航空港公司对张万贵以及洛扎县公安局、洛扎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均系“不知”,而绝非“知而不制止”、“默认”;同时,张万贵未经航空港授权委托,就申请刻制“项目部”公章,这一问题是法律认识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其违法性不言而喻,根本用不着象一审判决所言,还得用证据去“证明”!
(关于“洛扎县政府在明知项目部公章刻制违法”详见下文)。
二、洛扎县人民政府在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补加“项目部”的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的行为,恰恰证明洛扎县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所谓“项目部”已明知是不合法之举。
证据及理由如下:
1. 洛扎县人民政府与航空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8月28日;
2.洛扎县公安局批示“同意新刻”所谓“项目部”公章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
3.农行洛扎县支行证明申请开户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4日。
据以上时间可以定论,在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落款处,就不应该出现2004年11月24日所谓“中国航空建设公司负责人”才向农行申请的“项目部”的开户行名称和帐号的编号!
显然,这是有人事后补加的内容。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式两份,航空港公司的一份在项目经理张万平之手,而张万平被云南省昆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本代理人去年受航空港公司委托曾于2009年9月5日专程前往昆明市检察院要求会见张万平,被检方告知:不是张万平的辩护律师不能会见。故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另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在洛扎县政府方面。航空港公司持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上没有“项目部”的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编号,而恰恰是县政府出具的作为县政府的证据的合同正本上出现了“项目部”的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编号。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县政府举证证明该内容为航空港公司的何人所加?如果无法证实是航空港公司的人员所加,则只能是洛扎县政府的有关人补加了。二者必居其一。
洛扎县政府的有关人为何要补加该内容?因为,他们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了“项目部”。他们为了表明拨付工程款给“项目部”是有根据的,便做了手脚。岂料,在时间问题上弄巧成拙,欲盖弥彰!
依据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洛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款本应由洛扎县政府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但至今航空港公司分文未收到。2009年1月20日,洛扎县发改委致函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要求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尽快委派一名该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我县办理拨款业务,并带齐相关经办手续,以便尽快解决仍拖欠的民工工资。”2009年4月10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出具公函给洛扎县人民政府,委托本代理人“就工程事宜做专项调查,”“以便回京后我公司进行研究,依法做出相应处置。”上述两份公函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专程前往洛扎县发改委与发改委主任联系,惜因主任到党校学习,未遇。副主任不熟悉工程情况,只将县政府留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复印一份给了本代理人。在该合同的正本上,已有了添加的所谓“项目部”开户银行和帐号。
在本案诉讼提起后,我作为航空港公司的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时,因未能从张万平处获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便将从洛扎县发改委复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提交。
关于该项工程的款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洛扎县人民政府双方尚未决算,有待双方尽快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与本案无关,故不再赘述。
三、 洛扎县人民政府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项,因其拨款对象错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洛扎县政府县长当庭称:县政府每笔拨款都是按照程序依法办理的……
事实并非如此!
一审法院一共向洛扎县政府调取了有关拨款问题的材料共十二份。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如下:
1.2004年11月28日的《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一份;
2.2005年1月12日(注:相同内容2份)、3月15日、5月30日、10月20日的《拨款申请报告》共五份;
3.2006年5月10日、10月21日的《拨款报告》共两份;
4.2007年10月16日、12月28、12月29日《拨款报告》共三份;
5.2009年7月15日的《委托书》一份。
在上述十二份材料中,其中的十一份拨款申请人均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或项目经理张万平,而是所谓“项目部”。另一份的“委托人”竟然是一审三原告之一的杨高!所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此拨款一律不予认可。非法设立的“项目部”在收到洛扎县政府拨付的工程款项后,不论去向如何,均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无关。
有必要提及的本案最基本的一个实事是,
2004年8月28日,洛扎县人民政府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扎康至拉康公路K57+500.00—K86+653.29”,合同价款1555.289万元。
而一审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表明,他们向所谓“项目部”承包的工程范围是K57+500—K68+500、K68+500—K73+415、K73+415—K81+415。
由此可见,就按一审三原告所称,他们也并没有全部承包了该项工程。但是,在法庭上一审三原告竟然声称他们全部承包了该项工程。
当审判长问一审三原告实际收到多少工程款时,一审三原告好半天不能答出。在审判长再三追问之下,他们答曰:收到900多万元。然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那么,该工程中究竟有多少位“实际施工人员”?各自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各自已收到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这些事实包括一审三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否确是张万贵所签以及本案的其他有关事实,均有待一审三原告声称的与他们签订合同的“张万贵”到庭后才能全部查清!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三原告起诉,并判令一审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人:北京市赢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云清
二O一O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