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之显失公平的认定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此类合同称为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分为三类:(一)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二)显示公平的;(三)一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
何为显示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为什么显失公平的合同需要被撤销呢?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讲,这是价值规律的要求。公平、等价有偿是商品生产者生存的基本条件,一旦失去等价,价值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便会被“丛林规则”所取代,强力者便会成为市场的主角,强取豪夺会决定生产要素的流向,生产力不会发展,倒是强力会大大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明确了两个要素,一是主体上的要素,一方占有优势,另一方没有经验,二者择一即可;二是内容上的要素,内容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没有把违背真实意思,作为认定显示公平的要素之一。但是,从可撤销合同的概念上讲,违背真实意思,是认定可撤销合同的必备要素。
举一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收货单位欠送货单位货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收货单位将两部旧汽车抵顶货款100万元,在付给送货单位100万元,该200万货款就算结清。此后,送货单位认为,两部旧汽车价值不到20万元,该合同关于以车抵货款的部分显示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
我们来进行如下分析:如果经过鉴定,该两部车价值不到20万,那么,
一、收货单位占有货款,这是占有优势;从车辆价值20万和所抵顶的货款100万价值相比,绝对不等价。
收货单位说,等价有偿原则不能从绝对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动放弃、以及考虑到前后的利益得失等因素去理解,要从动态的角度去理解。当然,等价有偿原则应当从动态的、相对的角度去理解。
案例中,送货单位没有理由主动去放弃自己的物质利益,收货单位也举不出送货单位放弃利益的证据或者合理理由。
至于送货单位是否没有经验,本案情形好像不符合“没有经验”的规定,但是,“利用优势”和“没有经验”是选择条件,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就符合主体上的要素要求。
二、合同已经写明先抵顶,后支付剩余的100万货款。收货单位以抵顶作为支付剩余100万的条件,本身就存在着胁迫的成分。这说明,送货单位签订这份抵顶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收货单位利用占有货款的优势地位,在违背送货单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价值20万的旧车抵顶所欠送货单位100万的货款,该合同符合“可撤销合同”中“显失公平合同”的三个要素条件,应予以撤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毛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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