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挂靠单位的违约责任
——兼谈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当前,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比较多见,比如:长途运输行业、城市出租车行业等。以这种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挂靠人(多为自然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代办各种从事运输经营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因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所载货物受损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少。为了分析挂靠单位在此类纠纷中的责任问题,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自然人乙个人购买一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丙名下进行长途运输业务,行车本登记在运输公司丙名下,车身上有“运输公司丙”字样。公司甲委托该车辆运输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汽车发生自燃,货物被烧毁。公司甲以合同纠纷为由,以自然人乙、运输公司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中,甲乙丙三者之间存在着几种法律关系,如:自然人乙与运输公司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甲与自然人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甲与运输公司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对自然人乙与运输公司丙之间的关系属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通常是:本案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承运方是谁?是自然人乙?还是运输公司丙?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乙是承运方。理由主要是:自然人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他应该对运输行为负责,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损失负责。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三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三个解释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判断。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案例中,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是自然人乙,车辆运行产生的利益的享有者也是自然人乙,所以,自然人乙应对原告公司甲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丙是承运方。理由主要是:案件中的运输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丙名下,车辆外观上有“运输公司丙”字样,从这些外在表现出来的内容,有足够的理由让公司甲认为,运输公司丙是承运方,即,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运输公司丙,运输公司丙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公司甲虽然是与自然人乙签订的运输合同,但是,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运输资质,不拥有运输许可手续,不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自然人乙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运输公司丙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运输公司丙对自然人乙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运输公司丙对所运输货物的损毁、灭失,应当向公司甲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自然人乙与运输公司丙之间的纠纷,应由二者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乙与丙公司共同是承运方,连带责任。该意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分析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给案件定性,即首先确定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确定一个案件案由的原则是: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中,原告公司甲起诉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因没有安全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违约责任,即本案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合同纠纷范围,具体而言,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01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指三个方面: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第二,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第三,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
运输公司丙与实际车主自然人乙签订挂靠协议,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丙的名下,车身上有“运输公司丙”的字样,这些就表明,运输公司丙向社会公示,其是该车辆所发生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运输主体。案例中的原告知道自然人乙不具有运输资质,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运输车辆属于运输公司丙,所以,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是运输公司丙,并且也只能是运输公司丙,而非自然人乙。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自然人乙以运输公司丙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甲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运输合同上只有实际车主即自然人签名,而没有运输公司的签章,是该行业的习惯做法,自然人乙的行为是对运输公司丙的代理行为或者说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其他两种意见,没有区分合同的违约责任与道路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定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而不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依据侵权法律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就可适用上述条款。
综上,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托运方依据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应是运输公司。当然,运输公司在对托运人承担了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挂靠协议的约定,向自然人进行追偿或者进行责任的再行分配。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松
商会公众号:bjsxqysh 商会微信号:15313254191
版权所有 网站备案号:粤ICP备16012591号-1来稿邮箱:bjjshang@163.com
站长统计技术支持:易和有容网络中心